沈阳药科大学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2008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校有权授予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硕士按理学、工学、管理学、医学四个学科门类授予学位;博士按理学、医学两个学科门类授予学位。授予学位的专业由学校报请国家教育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和备案。
第二章 学位申请人资格审查
第三条 按学位条例有关规定,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祖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法规,遵守学术道德;完成本学科、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取得规定学分,课程成绩符合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并能提交出合格的论文者。
本校研究生的答辩申请,需经导师、教研室、学院同意,报研究生处进行资格审核合格后方可参加答辩。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
第三章 学位水平要求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通过硕士或博士学位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水平,方可授予学位。
Ⅰ、授予硕士学位要求:
一、较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拥护党的四项基本原则,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艰苦创业的事业心与责任感,品德良好。
二、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三、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有新的见解,取得一定科研成果,表明作者已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教学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四、比较熟练地运用一门外语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并能写出外文的论文摘要。
Ⅱ、授予博士学位的要求:
一、较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拥护党的四项基本原则,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思想、艰苦创业的事业心与责任感,品德良好。
二、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三、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和教学工作的能力。
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五、熟练地运用第一外国语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具有应用外文写出本专业文章和进行学术交流的能力。
六、发表符合《沈阳药科大学博士研究生攻读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的规定》要求的论文。
第四章 课程考试要求
第五条 硕士学位研究生必须学完教学计划中规定的课程,学满学分。其平均分在70分以上者,方达到学位论文答辩申请要求。
关于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的具体要求,按照《沈阳药科大学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和《沈阳药科大学硕士研究生课程教学管理办法》执行。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其课程考试和要求按《沈阳药科大学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学位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博士研究生需经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以及外国语学位课程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
关于博士学位课程考试的其他要求,按照《沈阳药科大学博士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细则》执行。
第五章 论文基本要求
第七条 硕士论文的基本要求:
1.硕士学位论文应是一篇系统而完整的学术论文。学位论文的基本论点、结论和建议应在学术或国民经济建设上有一定的理论意义或实用价值;对论文所论及的各问题反映出作者具有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论文应由研究生本人独立完成,并对所研究的课题应有新的见解;掌握本门学科的研究方法和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的能力。
2.学位论文应该在导师指导下由本人独立完成,论文工作时间不少于1年(学位论文工作开始时间从论文开题时计算);
3.学位论文必须符合学术规范要求。引用别人的材料,必须注明出处;利用合作者的思想和研究成果时,需加附注;
4.学位论文应用中文撰写;留学生如要使用非中文撰写学位论文,必须事先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研究生处批准,并在论文中附详细中文摘要。
第八条 博士论文的基本要求:
1.博士学位论文必须是一篇系统而完整的学术论文。论文的基本科学论点、结论和建议,应在学术和对国民经济建设上具有较大的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对论文所论及的各个问题反映出具有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论文由研究生本人独立完成,并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成果;掌握本门学科的研究方法和技能,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2.学位论文应该在导师指导下由本人独立完成,论文工作时间不少于2年(学位论文工作开始时间从论文开题时计算);
3.学位论文必须符合学术规范要求。引用别人的材料,必须注明出处;利用合作者的思想和研究成果时,需加附注;
4.学位论文应用中文撰写;留学生如要使用非中文撰写学位论文,必须事先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研究生处批准,并在论文中附详细中文摘要。
第六章 论文评阅程序
第九条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前,需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聘请至少两位相关学科具有较高学术造诣的专家作为论文评阅人(以同等学力毕业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和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人员需再聘请一位评阅人,且三人中至少有一位是外单位专家);
硕士学位论文评阅结果中,如有一位评阅人认为所评阅的学位论文基本合格,但需修改后才能答辩,导师应针对所提问题认真审查论文,提出是否按期答辩的处理意见;如有二位评阅人对论文提出修改后才能答辩的意见,论文必须经过修改,半年后重新申请答辩;如有评阅人明确认定论文未达到要求的,该论文不能进行答辩,申请人应在导师指导下,进行论文修改,半年后重新申请答辩。
第十条 博士学位论文在答辩前,需聘请两位评阅人和五位同行专家对论文进行评阅和评议,所聘请的七位专家中,外单位专家教授人数要达到三人以上(评阅必须有校外专家参加);在提交答辩申请时,博士论文评阅(议)人及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需报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以学校名义聘请。
博士学位的评阅评议结果中,如有一位评阅人认为所评阅的学位论文基本合格,但需修改后才能答辩,导师应针对所提问题认真审查论文,提出是否按期答辩的处理意见;如有二位评阅人对论文提出修改后才能答辩的意见,论文必须经过修改,半年后重新申请答辩;如有评阅人明确认定论文未达到要求的,该论文不能进行答辩,申请人应在导师指导下,进行论文修改,半年后重新申请答辩。如果有评议人认定学位论文基本合格,但需要修改后进行答辩,则导师应针对所提出的问题认真审查论文,提出是否按期答辩的处理意见;如果五个人中有三个评议人对论文提出修改后才能答辩的意见,论文必须经过修改,半年后重新申请答辩;如果有评议人明确认定未达到要求要求的,该论文不能进行答辩,申请人应在导师指导下,进行论文修改,半年后重新申请答辩。
第十一条 为保证学位授予质量,学校可根据需要对申请答辩的学位论文开展匿名评审。
第七章 论文答辩
第十二条 论文答辩委员会
一、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位副教授或以上专家组成,指导教师不参加答辩委员会。
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人组成,成员一般应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成员中应包括一名以上的校外专家。可有一名指导教师参加答辩委员会,但不能担任主席。
三、答辩委员会成员必须坚持原则,严格把关,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发扬学术民主、答辩应公开进行、对是否建议授予学位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
第十三条 论文答辩顺序为:
一、宣布答辩委员会主席、成员、答辩人及导师姓名。
二、答辩委员会主席主持会议,宣布答辩开始。
三、研究生报告论文主要内容(一般为半小时至四十五分钟)。
四、答辩委员会及参加答辩会人员向研究生提出问题,研究生回答问题。
五、休会、答辩委员会举行内部会议,宣读导师及论文评阅人学术评语,商定答辩委员会评语,以不记名投票方式对是否通过答辩进行表决,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方为通过。答辩决议经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六、复会,主席宣布答辩委员会对论文评语及表决结果。
七、论文答辩应当公开举行(涉密论文除外)。会议要有详细记录。
第十四条 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硕士学位申请人可在半年后一年内,博士学位申请人可在半年后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如答辩委员会未做出修改论文后重新答辩一次的决议,任何个人事后无权做出修改论文后重新答辩一次的决议。如逾期未提出申请或重新答辩仍未通过,则不再组织答辩,按照结业处理。
第十五条 硕士学位答辩时,如论文答辩委员会多数成员认为已达到博士学位学术水平,则可做出授予硕士学位决议,同时建议办理申请博士学位的考试手续,按授予博士学位有关规定处理。
博士学位申请人的论文,如没达到博士学位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水平,申请人又未曾获该学科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可做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但不能同时做出修改论文后重新答辩一次的决议。
第十六条 论文结束后,须将实验有关材料、样品、数据、图谱等整理后交教研室(或研究室),方能申请学位答辩。答辩结束后,申请人必须根据答辩及评阅专家意见对论文进行必要的修改后,将答辩所有有关材料移交学校档案室存档。
第八章 学位评议与授予
第十七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经答辩委员会做出决议,建议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申请人,要对其思想品德表现,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情况进行全面审议。凡答辩委员会不建议授予学位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一般不进行审议;对某些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议后认为不合格的,也可以做出修改论文后重新答辩的决定。
论文答辩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会议举行之前,申请人可以提出暂缓学位申请的请求。暂缓申请的最长期限为自答辩举行之日起1年,超过1年不办理学位申请手续者,视为自动放弃学位。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做出授予硕士学位决议、授予博士学位建议和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包括博士和硕士)时,不能采取通讯投票方式,必须召开会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做出修改论文重新答辩的决议后,硕士学位申请人可在半年后一年内,博士学位申请人可在半年后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如逾期未提出申请或第二次答辩未通过,或后续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讨论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有未通过,本次申请无效。
校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应对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交的审议材料予以审核、整理,并将审核、整理后的材料提交校学位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上报的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授予材料进行审核,硕士学位授予材料重点审核学位分委员会有争议的材料。
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授予博士学位决议或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包含硕士和博士)的决议时,必须召开会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校学位委员会做出修改论文重新答辩的决议后,硕士学位申请人可在半年后一年内,博士学位申请人可在半年后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如逾期未提出申请或第二次答辩未通过,或后续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讨论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有未通过,本次申请无效。
第十九条 缓授学位
凡学习年限已满(硕士研究生三年,在职博士研究生六年,全日制博士研究生五年),通过学位论文答辩,达到毕业要求,而未能符合有关申请人发表论文规定者,可以先行毕业,缓授学位,不列入当次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名单,对论文发表情况存在争议者,也可提交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讨论。因上述原因暂未授予学位者,应在规定时间(硕士生两年,博士生三年)内重新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交补充材料和审议学位的申请,否则,按自动放弃申请资格处理。
第九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二十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主管教学、科研、研究生工作的校长、副校长、指导研究生教授、副教授等有关人员人组成。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任期二年。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为:
(一)通过学士学位授予名单;
(二)通过硕士学位授予名单;
(三)做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四)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名单;
(五)审定本校有关学位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六)审核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
(七)做出撤销已授予的学位和指导教师资格的决定;
(八)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及研究生教育工作中有争议的问题和其他事项。
根据我校授予工作需要,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我校有权授予硕士学位的学科为单位组织若干分科委员会。分委会由7~11人组成,设主席、副主席一人。根据“国务院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任期二年,其职责为:
(一)审查并做出硕士学位授予决定;
(二)审查并提出博士学位授予建议名单;
(三)审查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硕士研究生答辩应聘请的学位论文评阅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讨论、审批本学科专业的研究生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
(五)做出建议撤销学位的决定。
(六)研究并提出学位授予及研究生教育工作中有争议的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十章 复议
第二十一条 学位申请人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不服,可在决议宣布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分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学位论文答辩程序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以及是否有其他明显违法违纪的情形进行审查和做出裁定并送达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硕士学位申请人对校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做出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决定不服,或者学位申请人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做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在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或复议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应送达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学位申请人对学校做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有指导、监督职责;学校赞成并支持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比学校要求更高的学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中的“本次申请无效”,是指学位申请人用以申请学位的各种依据无效,再次申请学位只能从入学审查开始。
第二十六条 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工作依据《沈阳药科大学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学位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硕士学位证书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授予学位的决定后颁发,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高等学校攻读硕士学位人员硕士学位、博士学位证书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授予学位决定三个月争议期满后颁发,时间按决定做出日期填写。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经本人申请,学位办公室核实后可出具相应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将硕士学位、博士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论文交国家指定机构存档。依法应当保密的学位论文的交存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如确认学位错授或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学位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予复议,可以做出撤销学位的决定。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沈阳药科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